組織章程


新北市女童軍會組織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女童軍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及中華民國女童軍總會組織章程設立,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揚女童軍精神,培養其工作能力、優良習慣,使品格高尚、知能豐富、身心健全,成為智仁勇兼備之女青年,闡揚女性美德及切實服務人群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本會組織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宜。
二、有關本會各項活動及訓練、進修、聯誼、講習等事宜。
三、有關本會之聯繫及表揚、教育推廣、國際交流等事宜。
四、有關本會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等事宜。
五、有關本會公益活動之舉辦事宜。
六、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辦理事項。
七、關於政府政策與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八、關於志工及導覽員之培訓、服務等事宜。
九、參加或辦理社會各項公益、服務等活動事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
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者,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在本市完成三項登記手續之女童軍團,填具會籍資料,經理事會通過,即為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個人,或設籍且工作地於外縣市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前項第一款之個人會員人數不得超過團體會員之三分之一。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欠繳會費滿八個月,經函請繳費逾一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贊助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協助本會開展會務、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告知。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會員大會於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會員人數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任期四年,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選舉辦法及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本會工作人員每個月召開工作會報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報或臨時會報,前項會報由總幹事為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工作人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擬定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設顧問若干人由理事會聘之。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如辦理法人登記後適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叁佰元。
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已辦理三項登記,不須繳交)。
贊助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二、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陸佰元。
團體會員:每團體每年新台幣壹仟元(已辦理三項登記,不須繳交)。
贊助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三、三項登記費(依總會規定之百分比)
四、會員捐款。
五、其他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委託收益。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4年3月29日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104089465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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